引言

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,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。同时,它又是最高发的涉税犯罪——平均每十起经济犯罪中就有一起是虚开专票罪,约占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的80%。2024年3月15日,两高联合发布《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24〕4号,以下简称《新司法解释》),对虚开专票罪的认定标准作出系统性调整。

本文立足辩护律师视角,结合最新司法解释、典型案例及山东省立案标准,系统梳理虚开专票罪的罪名要点与辩护路径。

一、罪名概述与法律沿革

(一)罪名定义

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,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,为他人虚开、为自己虚开、让他人为自己虚开、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。

(二)立法变迁

1995年: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惩治虚开、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》首次将虚开专票行为规定为犯罪

1997年:刑法修订,将本罪纳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

2011年: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删去本罪的死刑条款

2024年:《新司法解释》明确限缩本罪适用范围,确立“目的+结果”双重要件

二、立案追诉标准

根据《新司法解释》第十一条第一款,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下:

量刑档次

虚开税款数额

对应刑罚

入罪标准

10万元以上

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

数额较大

50万元以上

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

数额巨大

500万元以上

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

追诉时效提示:本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,追诉时效为20年。

三、本罪的不法本质:为什么它比其他涉税犯罪更重?

辩护人必须首先理解:虚开专票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在于“逃税”,而在于“骗税”——从国库里“偷钱”。

核心法理:存量损失 vs 增量损失

其他税种(如所得税、消费税):纳税人不缴税款,国家损失的是“预期收入”(应增未增)

增值税(通过虚开专票):行为人利用虚开发票抵扣税款,是从国库中骗取已经入库的税款,造成“存量资产损失”

通俗比喻:逃税好比“赖账没给”,虚开专票好比“用假借条从国库钱包里偷钱”。前者是逃避义务,后者是直接窃取国家财产。这正是本罪法定刑远重于逃税罪(最高七年)和虚开发票罪(最高七年)的根本原因。

四、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质解读

(一)客观要件:虚开行为 + 税款损失

《新司法解释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五种虚开情形:

无货型虚开:没有实际业务,开具发票

掺假型虚开:有实际业务,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税款的发票

虚构交易主体型虚开: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,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发票

篡改信息型虚开: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

其他手段虚开

关键要点:仅有上述虚开行为不必然构罪,还必须具备“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”的结果要件。

(二)主观要件:骗抵税款的目的

《新司法解释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:“为虚增业绩、融资、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,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,不以本罪论处,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。”

辩护价值:这是本罪限缩解释的核心条款,为大量“非骗税目的”的虚开行为开辟了出罪通道。

五、核心辩护要点(附案例索引)

要点一: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,不构成本罪

法律依据:《新司法解释》第十条第二款

典型案例: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(最高人民法院刑核51732773号)。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、收取货款、开具发票,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,未造成税款损失,最终被宣告无罪。

辩护策略:重点审查行为人虚开的背景目的——是为融资、业绩,还是单纯为骗税?通过客观行为反推主观故意。

要点二:没有造成税款损失,不构成本罪

法律依据:《新司法解释》第十条第二款

典型案例: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(2023年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)。行为人环开环抵、闭环抵扣,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,不构成虚开专票罪。

对开、环开区分:

环开能相互抵消、未造成损失 → 不构成本罪

环开不能抵消、造成税款损失 → 构成本罪(2024年两高典型案例6)

要点三:挂靠开票不属于虚开

法律依据: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复函》(法研〔2015〕58号):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,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,不属于虚开。

与“如实代开”的区分:

挂靠开票:挂靠方完全以被挂靠方名义经营,属于商业经营模式 → 不构罪

如实代开:开票方身份虚假,但金额真实 → 仍有构罪风险(因未缴纳税款却产生抵扣权)

要点四:善意取得虚开发票,不构成本罪

税法上的“善意取得”四要件(国税发〔2000〕187号):

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

销售方使用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

发票内容与实际相符

无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发票系非法取得

辩护逻辑:善意取得者无骗取税款的主观故意,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,不构成本罪。

要点五:税款损失应限于“增值税损失”

核心观点:虚开专票罪中的“税款损失”应仅限于增值税损失,不包括消费税、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种损失。

实践价值:对于“变名销售”偷逃消费税的案件(如油品变票),若未造成增值税损失,不应以虚开专票罪论处。各地判决不一(有判无罪、有判虚开发票罪),正是辩护空间所在。

要点六: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

“虚进虚出”不累计:行为人虚开销项发票后,为抵扣又让他人虚开进项发票的,不应将销项与进项累计计算,而应按数额较大的一项认定(浙高法刑二〔2005〕1号)。

多开部分单独认定:有真实交易基础上多开的发票,应以多开的税款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,而非按全部金额计算。

要点七: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

认定标准: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,为单位谋取利益 → 单位犯罪;违法所得归个人私分 → 自然人犯罪。

辩护策略:

辩护单位犯罪:可避免对自然人判处罚金,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政策

辩护自然人犯罪:可保全单位主体资格,避免影响企业上市等重大利益

要点八:补缴税款 + 合规整改 = 从宽处罚

法律依据:《新司法解释》第二十一条:造成国家税款损失,行为人补缴税款、挽回税收损失,有效合规整改的,可以从宽处罚;情节轻微的,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。

典型案例:多地检察机关已通过合规考察对虚开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(慈检刑不诉〔2021〕550号等)。

要点九:立案标准的从旧兼从轻适用

追诉标准变化:

1996年:1万元

2018年:5万元(法〔2018〕226号通知)

2022年:10万元(立案追诉标准(二))

2024年:10万元(《新司法解释》)

辩护要点:如行为发生在新标准之前,依旧法构罪但依新法不构罪,可主张从旧兼从轻,不构成犯罪。

要点十: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

常见证据突破口:

资金回流证据链断裂

无法证明主观骗税故意

无法证明实际造成税款损失

电子数据取证程序违法

典型案例:阳城检刑不诉〔2023〕133号、东检二部刑不诉〔2021〕Z8号等,均因证据不足不起诉。

六、此罪与彼罪的界限

(一)虚开专票罪 vs 逃税罪

维度

虚开专票罪

逃税罪

行为本质

骗取已入库税款(存量损失)

逃避纳税义务(增量损失)

主观目的

骗抵税款

不缴少缴税款

手段

虚开专票抵扣

各种欺骗、隐瞒手段

刑罚

最高无期徒刑

最高七年

辩护策略:对于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虚开抵扣的行为,可争取定性为逃税罪(轻罪),甚至适用逃税罪首犯免责条款。

(二)虚开专票罪 vs 非法出售/购买专票罪

区分关键: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背景。

典型案例:河南张某案。检察机关认为难以认定骗税目的和税款损失,最终以非法购买、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,14人被判处六年至十个月不等有期徒刑。

七、结语:辩护人的“三问”审查法

面对虚开专票案件,辩护人应当逐案审查三个核心问题:

主观上:行为人有无骗抵税款的目的?是为融资、业绩,还是单纯骗税?

客观上:是否实际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?损失多少?能否补缴?

证据上:资金回流是否闭环?发票流向能否印证?有无善意取得可能?

最新政策导向: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《对关于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“虚抵进项税额”行为性质建议的答复》再次强调,应区分逃税故意与骗税故意,对于基于逃税故意虚开抵扣的,应以逃税罪论处。这一精神应在辩护中充分运用。